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認定若干規(guī)定》于2024年9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認定若干規(guī)定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保障涉案物價格認定的客觀、公正,助力依法辦案、公正司法,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本規(guī)定所稱涉案物價格認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jiān)察、行政、司法機關(以下簡稱提出機關)提出的對市場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有形物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等的價值進行確認的行為。
提出機關對下列情形中的涉案物,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可以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一)違紀、職務違法案件;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案件;
(四)國家賠償、國家補償等事項;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涉案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價格認定機構和認定人員依法開展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價格認定機構開展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tǒng)一的價格認定信息管理平臺,歸集和管理有關商品價格等信息,供全省價格認定機構共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和監(jiān)督管理,加強價格認定機構能力建設,督促價格認定機構建立健全價格認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員培訓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受理舉報和投訴。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加強隊伍建設,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價格認定專業(yè)知識和實踐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價格認定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專業(yè)培訓,具備相應職業(yè)能力水平,并經考試依法取得行政執(zhí)法證。
第五條 涉案物價格認定實行分級受理,由提出機關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所轄價格認定事項確有困難的,經與提出機關協(xié)商并報請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同意后,由提出機關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提出機關提出涉案物價格認定,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應當載明價格認定標的物的名稱、規(guī)格型號、數量、質量、價格認定的目的和要求等事項。
需要對涉案物作出真?zhèn)舞b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提出機關應當先委托有關鑒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zhèn)舞b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第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和相關材料后,應當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材料不齊全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提出機關予以補充。提出機關逾期未補充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補充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
對不屬于價格認定機構受理、管轄范圍,或者標的物已經滅失、無法查驗實物,提出機關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等情形,價格認定機構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不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價格認定人員以及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本人為涉案物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與涉案物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其他有可能影響公正認定的情形。
提出機關、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發(fā)現價格認定人員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具體承辦涉案物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人員開展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按照價格認定工作制度和程序要求進行價格認定。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資料,可以查閱、復印與涉案物價格認定事項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開展實物查驗、市場調查、分析測算等工作。提出機關和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配合。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認定書;對緊急、重大、疑難等涉案物價格認定事項,經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可以與提出機關約定辦理期限。價格認定書應當通過集體討論形成,由主要負責人簽發(fā)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及時送達提出機關。
第九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認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對價格認定作出補充認定的,提出機關可以向原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補充價格認定。補充價格認定所需時間,不計入價格認定期限。
第十條 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價格認定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價格認定工作暫時無法正常進行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中止涉案物價格認定。
中止涉案物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價格認定。
第十一條 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價格認定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價格認定工作無法繼續(xù)進行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終止涉案物價格認定。
終止涉案物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二條 提出機關對涉案物價格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提出復核不得超過兩次。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約定期限內作出復核決定。
提出機關在收到價格認定書或者復核決定書后,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并告知其提出復核的期限。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價格認定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可以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提出機關提出復核申請,提出機關應當提出復核。
第十三條 在涉案物價格認定工作中,價格認定機構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將工作中獲取的前述信息、有關資料和情況用于價格認定以外活動;
(二)辦理價格認定收取費用,或者收受賄賂、牟取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價格認定或者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四)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書或者違反規(guī)定造成價格認定嚴重失實;
(五)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